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,应检查样品封签是否完整,样品是否与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测抽样凭证(药品监督抽检和监测抽检)》符合等情况,合格后予以收检,送样和收样双方均应做好记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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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负责在具备的参数能力范围内按规定的项目开展检验工作。检验工作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,并出具《检验报告》,有特殊情况须延期的,检验机构应出具文字说明。